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捷運月台候車,不依序進入車廂,明知告訴人
高溫淑秋為長者,竟因認告訴人擋到其行走路線,即徒手按
住告訴人並往右甩動,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
部壓痛、右髖部恥骨骨折之傷害,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
治觀念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至9頁
);兼衡其飲酒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3頁)、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透過其
子即告訴代理人高健瀚表達不需要調解且不與被告和解,希
望被告得到應有之制裁,避免下一個民眾受害等意見(見偵
卷第14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B1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月台,因認高溫淑秋擋到其行 走路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按住高溫淑秋並往右甩動 ,致其重心不穩向右側跌倒,並受有頭部壓痛、右髖部恥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高健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子軒坦承有推告訴人高溫淑秋之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三)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監視錄 影紀錄,(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