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4號
TPDM,114,簡,11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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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鴻鵬在告訴人全聯大安東門店內,逕徒手
竊取貨架上零食2包【即可樂古早味1包、浪味先-田園
菜口味洋芋捲1包(價值共新臺幣52元)】,藏放在外套內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侵害他人財產權,當屬不該;而姑念
被告犯後坦認不諱,參以本案所竊零食均已當場歸還予告訴
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
、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零食2 包,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發還領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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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