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3號
TPDM,114,簡,112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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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N CAM PHUNG(越南籍,中文名:褟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2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HIN CAM PHU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
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HIN CAM PHUNG 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被告欄關於「64歲(民國48【西元1959】年0000月0日
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IN CAM PHUNG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
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害人張芳瑀雖有多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被害人張芳瑀,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2號移送併辦,與本
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
與配偶、婆婆及1名就讀小六之子女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
婆婆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5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雖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經本院3次合法 通知後,始終未曾到庭(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 卷第49頁,訴字卷第45頁、第75頁),致被告無從與被害 人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 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係越南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 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與配偶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婆婆及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 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若繼 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為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 ,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訴字 卷第78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  被   告 HIN CAM PHUNG  (越南籍)            女 64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N CAM PHUNG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IN CAM PH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芳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芳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芳瑀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鉉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曾鉉竣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鉉竣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琪與「臻」、「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擷圖3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楊家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家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詩晴與「MM兩岸幣商」、「客服001」、「小丸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邱詩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詩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蕭淯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淯甯與「林宜璇」、「shopf客服001」、「CryptoTops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存活明細擷圖3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蕭淯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淯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芳瑀等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瑀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0分許,佯以亞尼克菓子工訪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張芳瑀,誆稱:誤刷信用卡,會由原刷卡玉山銀行取消訂單,再於同日16時27分許,偽以玉山銀行專員之名義,向張芳瑀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張芳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20時23、40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2 曾鉉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見曾鉉竣協助其友人尤丹鴻點入其提供之網址並認證銀行帳戶後,即偽以華南銀行專員之名義,向曾鉉竣誆稱轉帳錯誤,需再次轉帳云云,致曾鉉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3 楊家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見楊家琪於「旋轉拍賣APP」上拍賣商品,即佯裝為買家,並向楊家琪稱下單出狀況,要楊家琪加入其LINE暱稱「臻」之好友以聯繫客服等語,致楊家琪陷於錯誤,而加入其提供之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好友,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2萬9,987元 4 邱詩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小丸子」加入邱詩晴為好友,向邱詩晴佯稱:可註冊日本多和夢平台成為賣家,教導邱詩晴如何上架發貨,使用幣安儲值美金至多和夢平台云云,致邱詩晴陷於錯誤,而點入假網址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22分許 4萬元 5 蕭淯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擊並加入暱稱「Crypto Tops金融客服」之好友,見蕭淯甯加入好友後,向蕭淯甯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淯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2號  被   告 HIN CAM PHUNG (中文名:禤金鳳)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HIN CAM PHUNG (中文名:禤金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見曾鉉竣協助 其友人尤丹鴻點入其提供之網址並認證銀行帳戶後,即偽以 華南銀行專員之名義,向曾鉉竣誆稱轉帳錯誤,需再次轉帳 云云,致曾鉉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曾鉉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鉉竣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HIN CAM PHUNG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鉉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曾鉉竣提供之轉帳憑據、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案(玉股)審理 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參。本案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之所為,經查係與前案 出於同一行為,且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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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