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宮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姓友人,已著手竊盜行
為,然尚未將欲竊取之銅製底座2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即為指南宮廟方人員當場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梁姓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與梁
姓友人共同欲竊取由指南宮廟方人員所管領、放置在指南宮
大雄寶殿前、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之銅製底座2塊而未遂,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竊得財物得逞,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朝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宮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 時許,在指南宮(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大雄寶殿前,見 放置在該處之銅製底座2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合稱本案銅製底座)無人管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銅製底座,然為 廟方人員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指南宮委員林永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銅製底座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而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