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陳信榮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吉鑫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118元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2
罐,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紅牛無糖能量飲料」2罐,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私立平安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3時 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吉鑫門市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牛無糖能量飲料2罐(價值新 臺幣11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陳信榮當場攔阻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