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94號
TPDM,114,簡,109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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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應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
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1,998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1樓之臺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 風台北車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ESTEE LAUDER 詩 蘭黛特潤超導全方位修護露1瓶、每日眼膜&法令紋敷膜A醇1 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9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宜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羅立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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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