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
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
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管慧芳,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以及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56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 (新臺幣) 1 現金 3000元 2 上衣1件 590元 3 褲子3件 7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Z區地下街之政鴻企業社
攤位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位內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 販售貨架上擺放之衣服1件、褲子3件(價值共計1,34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管慧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管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管慧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 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