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呂寬柔與連庭儀、林琮廷、吳品芸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在網路上廣告之方式聚集民眾前來賭博。㈢扣案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麻將2副(每副含
牌尺8支、麻將牌288張、搬風2顆)、帳單明細、賭客記帳單
、撲克牌,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
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至於賭資77
00元,不能在本案沒收(應在賭客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部
分處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抽頭金新臺幣11500元,麻將2副(每副含牌尺8支、麻將牌 288張、搬風2顆)、帳單明細、賭客記帳單、撲克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呂寬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寬柔意圖營利而與連庭儀、林琮廷(上2人另案偵辦)共 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由其出面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作為經 營賭場之用,由連庭儀準備麻將、牌尺、搬風、籌碼等賭具 ,林琮庭則準備現場飲料食物,3人輪流看顧、主持賭博現 場。麻將之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每臺2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 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40元(一將上限為5次),先 以撲克牌籌碼置於搬風骰底下,於賭客離場再由連庭儀、林 琮庭、呂寬柔收取現金,獲利則由連庭儀、呂寬柔各取37.5 %,林琮庭取25%。後於114年2月15日因前往之賭客不足,呂 寬柔遂要求吳品芸(另案偵辦)對外找人,吳品芸遂基於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社群平台THREADS上貼文邀約民 眾前來打麻將,果有賭客因此前往,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適有黃昱翔 、周喡翔、陳嘉偉、徐溫廷、高家豪、簡明宏、顏子羚、顏 子峻(參與賭博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 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1500元、麻 將2副(每副含牌尺8支、麻將牌288張、搬風2顆)、賭資7700 元、帳單明細、賭客記帳單、撲克牌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寬柔自陳在案,另有另案被告連 庭儀、林琮庭、吳品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黃昱翔、周喡翔、陳嘉偉、徐溫廷、高家豪、簡明宏、顏子 羚、顏子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現場照片、賭博座位示意圖、賭客手機簡訊擷圖畫面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事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呂寬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