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百貨、遠東SOGO百貨及日月潭雲品酒
店禮券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UBike單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見陳逸停放於車庫(
尚無證據顯示為住宅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陳逸置於車內之新光三越百貨、遠東SO
GO百貨及日月潭雲品酒店禮券一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後
離去現場。嗣陳逸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
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55、156頁),核與告訴人陳逸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7、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6137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微法字第1131003008號函附卷可稽(
同上卷第6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12案,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
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僅約一年餘,且其前案均為竊
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足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見告訴人車門未鎖即
擅自開啟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
言,所為自有不該;被告雖稱其係因在臺北找不到工作,沒
有錢吃飯,故予行竊,然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近來所犯
竊盜案件眾多,橫跨全國各地,且不乏加重竊盜之犯行,足
徵所稱係因挨餓而不得以行竊之動機毫不可採;再衡酌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復衡量其犯罪手法係進入車庫後,
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
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非輕微,故其刑種之選擇應擇定
以有期徒刑為適當;復衡酌被告除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因素,然因其未返還所竊得之物,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
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上開新光三越百貨、遠東SOGO百貨及日月潭雲品酒店禮券一 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