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6號
TPDM,114,簡,10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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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掌握確切
根據,發覺其竊盜罪嫌前,即應詢主動供出犯罪情節,而有
接受裁判之意(見偵卷第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參考被告之前科紀錄,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  被   告 廖佳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筠李芸縈(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女,渠等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遠東SOGO百貨,行至 Porter International品牌專櫃時, 廖佳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該品牌BEND系列之真皮雙 折短夾、NEW HEAT系列之斜背包各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250元,得手後分別藏放於其左手袖子內及其所穿 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上開專櫃 櫃長鄭中瑋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由被告當場給付1萬350元購買上開商品,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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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