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2號
TPDM,114,簡,104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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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英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不該,惟考量其
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毒品 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綠色乾燥植株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2530公克,驗餘淨重0.250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馬英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某處, 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 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07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07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0 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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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