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懇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懇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迄114年3月16日晚間6時10分
許被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
,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
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
間,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圖利聚 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2,400元,為被告經營賭場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數量依扣案物品清單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麻將牌3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 2 監視器主機1台 3 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林懇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懇宏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3月7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作為賭博場所,以渠所有之麻將牌、牌尺、搬風骰等
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 名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100元之 方式做賭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復由胡 牌者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 金額賠付贏家,林懇宏則向每位入場並打1將之人收取100元 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14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 經警至上址並經林懇宏自願同意而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賭 客何霽燦、沈瑞雲、楊志民、唐巧榕、黃秋燕、張書文、李 佳樺、魏秀英、謝曉玲、王玉蓮、林雪惠、黃亞蘭(下稱何 霽燦等12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3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2,400 元、賭資共計9,3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賭客何霽燦等12 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何霽燦等12人及洪聿庭、藍淑婷、寶鹿若 、劉建成、周齊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人員名冊 一覽表、座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14張、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 1顆)、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2,400元、賭資共計9,300元 在卷足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3 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 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 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2,4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