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6號
TPDM,114,簡,102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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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積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姓名年 籍不詳鄰居有用電糾紛而心情不佳,遂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12時18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手持方 型醬油桶潑灑醬油至鄰居住處門牆上洩憤,離去時怒氣未消 ,見前方停放在1樓廊道旁宋釉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側身站立在該機車旁 ,以左手拉機車右側反照鏡、右手拉機車右手把方式,雙手 用力將該機車向下拉倒,致機車外殼、排氣管護片、右踏板 、面板下半及手柄蓋破損不堪使用;嗣宋釉馨察覺機車損壞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宋釉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釉馨及告訴代理人倪恆隆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維修 估價單影本1份(上開參113年度偵字第39436號案卷第43 、1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其他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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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