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19號
TPDM,114,簡,1019,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LIAMS DAMIAN SANTIAG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LIAMS DAMIAN SANTIAG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左側股骨頸股骨折」,應更正為「左側
股骨頸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LLIAMS DAMIAN SANTIAG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
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
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