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3號
TPDM,114,簡,100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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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Iphone 12白色行動電話1支」後補充「(含手機殼1
個)」、第6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第7行「113年8月12日」更
正為「113年8月7日」及第8行「士林店」更正為「士林文林
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美玲
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將其手機
遺留在南環幹線公車上,發現遺失後立即向派出所申請調閱
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手機,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違誤,然檢察官所引用
之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手機拿至通訊行
變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博士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手機、變賣所得之現金
均已返還告訴人與店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手機殼1個及變賣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 5,88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與現金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店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證物認 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53頁至5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王慧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文區指南路2段64                  號之自強10舍D523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                  L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南環幹線路線公車之際,見座位放有劉美玲先前搭乘同輛公車不慎遺留於車上之Iphone 12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手機帶下公車侵占入己。嗣於113年8月12日將本案手機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傑昇通訊行士林店,以新臺幣(下同)5887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店員鄭伊均。其後劉美玲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車、道路監視器,循線至傑昇通訊行士林店扣得本案手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照片黏貼用紙暨其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11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侵占取得該手機後,為避免劉美玲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尋找本案手機,另透過「愛思助手」手機軟體將本案手機還原至出廠預設值之方式,將劉美玲儲存於本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另涉犯同法第359條之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惟核被告係為免遭定位追蹤而將手機內資料刪除還原至出廠預設值,所為應屬處分該侵占所得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本案手機及被告販售本案手機得款之588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劉美玲及證人鄭伊均,並由告訴人之女謝侑倢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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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