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2號
TPDM,114,簡,100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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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配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配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佩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另附帶說明,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被告所犯本 案2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不生撤回效力。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2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948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948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故就被告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 已因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張配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配華明知拾得他人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南山廣場」2樓電梯轉角處 ,見譚人浩遺落在該處地面,內儲有新臺幣(下同)45元, 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具「悠遊卡」功 能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悠遊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起該卡後逕將該卡侵占入己。又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正利益之犯意,經於附表編號 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卡「悠遊卡」功能各儲值 1,000元後,先後於附表編號2、編號4與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利用該卡「悠遊卡」功能消費購物。嗣經譚人浩發覺該 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人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配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件相關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上揭卡號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與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



款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與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惟請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 本案不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性質 金額 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7-ELEVEN同州門市」 加值 1,000元 2 同上 同上 消費 630元 3 113年7月18日下午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康是美同安門市」 加值 1,000 4 同上 同上 消費 1,030元 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康是美北車門市」 消費 288元 合計儲值金額: 合計消費金額: 2,000元 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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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