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華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德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與友人一同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之餐廳用餐,見代號A230
0-H1130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在餐桌前服務時,竟意圖性騷擾,假意為觀看A女胸前之
名牌以知A女姓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A女之胸
部,後見A女並未聲張而與同桌友人對話時,江德華竟承前
性騷擾之犯意,又伸手觸碰A女之胸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德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9頁、第87、109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4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訂位紀錄擷圖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24頁、第89-103
頁,易字卷第57-58頁、第65-72頁,易字不公開卷第17-2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前後3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在餐桌旁
服務之機會,趁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
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17頁,易字卷第73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始伏首認罪並提出相關之調解條件,
然為告訴人所堅詞拒絕之犯後態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
頁、第106頁,易字卷第58、62、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見易字卷第66-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
見(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