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達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層停車場處(下稱本案停車場),欲
對其汽車打蠟時,遭任職該址社區之保全人員甲○○制止後,
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出言侮辱稱:「
幹你娘、雞掰、啥小」、「連個男人都不是」等語,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黃志達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
不符合事實,然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空泛指摘告訴人之
陳述不實,顯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對於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是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的,我才罵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到現場處理之A警配戴的密錄器錄得影片後(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頁),內容如下:
A警與另一名制服員警(下稱B警)騎乘機車至本案停車場。
在畫面顯示時間23:13:00至23:16:15期間,A警、B警停
放機車在警衛室旁,告訴人(身穿深紅色短袖上衣)站在警
衛室門口,對話內容如下:
B警:他是這邊的住戶?(走進警衛室)
告訴人:嗯。
(被告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在警衛室內坐著)
B警:這個,室內場所喔。
A警:室內場所不能抽菸喔。
被告:(熄滅手中的菸)
B警:到外面喔。
被告:好啊,你要怎樣呢。(起身走至警衛室外,與告訴人
對話)你要怎樣,你要怎樣呢?調錄影機啊。
告訴人:帶種一點,動個手好不好,帶種一點。
被告:啊你就是沒種嘛。
告訴人:我沒種。
被告:對,所以。
告訴人:你有種嘛,你有種。
被告:嗯。
B警:你剛剛不是已經走掉了,怎麼又回來?
被告:啊我就回來,那就我發現我的機車被人家移走啊。
B警:機車你不是停在那裡嗎。
告訴人:沒有、沒有,他妹妹來移,你們請他妹妹來移。
B警:你妹妹移走的啊,你問你妹妹。
告訴人:我不要跟他講話。
A警:來,到旁邊。
被告:(走向告訴人)
B警:(拉住被告)
被告:一腳把你踹下去(台語)。
B警:(將被告推離告訴人)冷靜一點喔,冷靜一點。
被告:幹你娘,雞掰,啥小(面向告訴人辱罵)。
A警:大哥,好了,好了喔。
B警:大哥,冷靜一點。
A警:我們這裡有錄到。
B警:警告過你了喔,不要再亂來了喔。
被告:(走近告訴人、上半身頂向告訴人)
告訴人:(笑)
A警:欸,後退喔。
B警:(將被告推離告訴人)
被告:啥小。
B警:控制一點,控制一點。
被告:連個男人都不是。
(畫面外之管委會主委):那個摩托車是你妹妹的,你妹妹已
經告訴你了,好,可以了嗎,我聽說的,我聽說的。
被告:所以我調錄影不行嗎。
B警:錄影是他們的東西你要經過他們同意。
管委會主委:你要經過正當程序,警察先生可以。
被告:對啊。
依上述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片,可知被告有面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雞掰、啥小」、「連個男人都不是」等語,且以
上半身挺胸往告訴人方向頂,足徵被告挑釁意味濃厚。
㈡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
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
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
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
,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
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
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
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
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
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
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
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
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㈢佐以本院之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就前後
語意綜合判斷之,可知被告以「幹你娘、雞掰、啥小」、「
連個男人都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
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幹你娘
、雞掰、啥小」、「連個男人都不是」等語,於一般通常口
語及社會評價,均具有粗鄙、輕蔑、不雅及不莊重之意,甚
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
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
㈣被告僅因本案停車場使用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先進入告
訴人值勤所在的管理室內,在員警抵達後,又無視公權力下
,先對告訴人表示「一腳把你踹下去(台語)」,經員警阻
止且拉開2人距離後,被告尚對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復於
員警告誡後,被告仍走近告訴人、以上半身頂向告訴人方向
示威,然而被告所辱罵之該等內容,顯涉及對於個人空泛的
謾罵、言語攻擊,已非僅是對於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被告
自承大安高工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認知該等文
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
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記憶卡,聲請勘驗其內儲存之
影像,經本院詢問待證事實時,被告稱:是要證明之前妨害
自由,亦可看出是告訴人先辱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
然依上述勘驗密錄器影片之內容,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未見
告訴人有辱罵被告,反而是被告開始辱罵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是關於被告聲請調查勘驗記憶卡內影片部分,本院認
與本案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停車場內對告訴
人尋釁,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足以貶損名譽、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庭訊期間仍尚與告訴人爭
執不下,且對告訴人大吼、摔法庭內麥克風、起立離開座位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
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其情緒管
理仍有待加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安
高工畢業、現經營軸承業、尚須扶養於大學就學之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以大吼方式拒絕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