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泳松
選任辯護人 洪暄祐律師
邱筱涵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泳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泳松與告訴人余盈賢為上下樓鄰居,
因寵物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
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沿逃生樓梯上樓前往
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3前,朝告訴
人住處門前丟擲透明玻璃杯1個,致玻璃杯破裂成碎片散落
於地,即離開現場,使告訴人在住處內聞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韋建邦之證
述、被告、告訴人居住之社區18樓公共梯間、1樓大廳及地
下1樓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截圖畫面數張暨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玻璃杯碎片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件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朝告訴人
住處門口附近梯廳丟擲玻璃杯,造成玻璃杯破裂碎落於地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神經
外科手術醫師,案發當日我結束6、7小時的手術後,約下午
3、4時返家時,人已累垮,在沙發上睡著,我在深度睡眠中
遭樓上住戶的小狗吵鬧聲驚醒,因我已連續3天都在工作後
遭樓上住戶的小狗吵鬧聲侵擾,一時氣憤之下,我才去丟玻
璃杯,但我沒有朝告訴人門口丟,我是丟在公共梯廳,我沒
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科手術
醫生,長期處於繁重醫療環境且面臨極高的工作壓力,亟需
安靜的睡眠環境,被告案發當日手術工作6個多小時後,於
同日下午4時因體力不支,在住家客廳沙發睡著,於同日晚
間7時12分許,被告於深沉睡眠中,遭告訴人所飼養寵物狗
之奔跑、吠叫聲驚醒,因相同情形於同年月16、17日亦有發
生,被告已多日遭受侵擾,氣憤難耐之下,遂至告訴人住家
附近之公共梯廳朝地板丟擲玻璃杯,藉此抒發情緒,嗣被告
去地下一樓倒垃圾後,向保全反應告訴人所飼養寵物狗產生
噪音及此情形已連續多日,綜觀上情,應可認被告應係不滿
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經年累月、不分日晝吠叫或奔跑吵鬧,
且當週已連續3日吵鬧,經被告多次反應仍未予改善,被告
一時氣憤,為發洩不滿情緒而丟擲玻璃杯。此外,告訴人於
該晚並未通報社區保全或要求保全上樓查看,顯見告訴人並
無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而且被告丟擲玻璃杯後隨即離去,
並無其他行為,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將為任何進一步之惡害行
為,實無從僅以被告丟擲玻璃杯一舉,逕行推認客觀上告訴
人即可預見其將受任何可能之危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
地,朝告訴人住家大門附近丟擲玻璃杯一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
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院卷
】第139頁)、證人即保全人員韋建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71頁),且有被告、告訴人居住之社區18樓公共梯間監
視器影像錄影光碟暨截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本院勘
驗筆錄、玻璃杯碎片照片、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為憑(偵卷第31
頁至第36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6
5頁至第322頁、院卷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雖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玻璃杯丟擲於公共梯廳位置,然被
告丟擲玻璃杯致使其落地之位置確實係在告訴人住家門口附
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寵物狗噪音問題存有糾紛,112年1
1月18日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所飼養寵物狗噪音一事,再次向
社區保全投訴,而經社區保全轉知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韋
建邦於112年12月22日員警查訪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晚間
,我有接到被告投訴說小狗影響其睡眠,我有致電告訴人請
告訴人改善,至於告訴人住處遭丟玻璃杯的事,我是事後才
知道。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因為
寵物狗問題發生爭吵,當時被告想要跟告訴人討論共識,故
情緒較為激動,但談話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112年11月25
日晚間,被告打電話投訴樓上噪音,請我協助上樓溝通,當
下我拒絕,被告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我就陪同上樓,
當時我們按對講機,無人回應,我表示要先下樓用大廳電話
打看看,所以就被告是否有用雨傘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我
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中正晏京社區的保全,我於112年8月到職,上班時間是
晚間7時到隔天上午7時,自我到職後至112年11月間,被告
經常向我反應告訴人寵物狗吵鬧的問題,一週至少3次,我
收到投訴反應後,會寫在社區交接簿上,且因為有人投訴噪
音,我們會到公共區域確認其內是否有噪音,若無明顯噪音
,我們就會註記在交接簿上,若我們觀察有明顯噪音,就會
告知住戶請其改善,並跟社區主任告知,後來主任跟主委同
意,若有吵到人要先通知發出吵鬧的住戶請其改善,再告知
社區主委。之前被告投訴告訴人寵物狗吵鬧時,我會用社區
對講機打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寵物狗吵鬧聲傳到樓下,樓
下住戶有反應吵鬧,通常告訴人都說會改善,但也曾表示過
寵物狗沒有跑動、吵鬧的情形。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噪音糾紛
投訴頻率很高,且有時被告投訴的狀況,我們現場聽不到,
故我們獲得社區主任授意,若有發生狀況,就直接通知告訴
人,告知投訴情形,我們就不再進行觀察噪音的動作。於11
2年11月18日我接到被告投訴後,我有用對講機告知告訴人
有人投訴噪音的事,當下告訴人怎麼回應,我不記得了,且
因之前主任已經授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前往公共梯廳去確認
吵鬧情形,因此當天是否確實有吵鬧聲,我並不清楚等語(
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證稱: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保全韋建邦致電
給我,稱被告說我家小狗吵到他睡覺等情(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亦表示自己已經就被告反應狗的問題盡力改善等情(
偵卷第79頁),顯見雙方確實長期因寵物狗噪音問題發生爭
執,112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因告訴人寵物狗噪音之事再次
向社區保全投訴無誤。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
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
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
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
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
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
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
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
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
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
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
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
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
為論斷。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持玻璃杯朝其住處門口附
近丟擲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晚間7時20幾分,我在客廳聽見有東西被砸碎的聲音,
我有打開門看一下,但門縫開得很小,故當下沒有發現異樣
,是我女兒晚間11點多回來,問我為何門口會有碎玻璃,那
時我才知道有碎玻璃,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當下我很害怕,
但因先前我曾向警方報案時,對方曾說沒有傷亡,不接受報
案,故我當下並未馬上報警,我是隔天去跟總幹事說我要看
社區監視器,確認一些事情,就看見被告去追同住戶的王小
姐及去地下一樓丟垃圾的畫面。我後來之所以選擇在112年1
1月25日報警,是因為112年11月20日晚間我在社區大廳一樓
要搭電梯上樓,被告阻擋我,我當下叫保全報案請警察過來
,我才能順利安全回家,另外112年11月25日晚間10點多,
我接獲保全電話,對方說要帶被告與警察上樓,我以時間太
晚為由拒絕,之後我發現我家大門遭重物敲擊,當下家中只
有3個女生,我們不了解情形且很害怕,躲在臥室大哭,所
以才決定於112年11月25日報案,被砸玻璃時我已經害怕了
,但考量大家是鄰居,不想影響對方,我才選擇隱忍等語(
院卷第139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報警係因112年11月18日
遭砸玻璃杯外,雙方尚存有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
之衝突事件,惟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
13年度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而112年11月25日該次亦非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
僅能就112年11月18日砸玻璃杯一事予以審究。
㈡、又被告固有丟擲玻璃杯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純
丟擲物品乙事,或係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並不必然
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且
被告除丟擲一個玻璃杯外,並無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之言語
或文字,現場亦未見有何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日後將再進一步
對告訴人做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行為,復參以證人韋
建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被告
確有因誤認某位住戶為告訴人之女兒,而與該女子發生言語
衝突,當時該女子要去遛狗,被告誤會那隻狗是告訴人的狗
,被告就比較激動,去跟該住戶爭執,請該住戶不要讓狗製
造噪音等語(院卷第134頁),且有卷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多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81頁至第289頁),而從被告於同日晚間
曾因誤認同社區住戶所遛犬隻即係造成噪音來源之告訴人寵
物犬,而與該住戶發生爭執,與其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
砸玻璃杯一舉,乃係於半小時之內接續發生,益徵被告當下
確實係因噪音問題無法獲得解決而情緒激動難耐,且被告除
丟擲一個玻璃杯外,現場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恐嚇之
言詞及舉動,故實難單憑被告丟擲玻璃杯一舉,即認被告有
具體明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
㈢、故被告客觀上雖固有丟擲玻璃杯之行為,惟此乃係緣於被告
認其長期遭告訴人寵物狗噪音所擾,於疲憊不堪之際,再次
遭受噪音侵擾,始丟擲玻璃杯發洩,被告所為至多僅能認係
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且被告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
示若有無不從,將不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
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即屬
惡害之通知。是縱告訴人因被告丟擲玻璃杯之行為而心生不
快、畏懼,仍屬其主觀感受,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之罪名相繩。
㈣、至公訴人認以112年7月至11月間之情形,被告於112年11月18
日所為已達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是
有恐嚇之犯意。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12年7月15
日開完社區臨時區權大會後,於112年7月16日早上我家門口
就發現有臭酸的麻辣燙,於112年7月18日又發現門口有大攤
滿滿的油,一開始我們沒有想太多,直到112年7月19日我接
獲保全轉交的恐嚇信,我問保全是何人轉交,保全說是被告
給的,我就去派出所備案,警方建議我裝監視器,裝設監視
器後直到112年11月18日間,我每天都會檢查監視器,但並
沒有發現有什麼特別不一樣的地方等語(院卷第138頁至第13
9頁),惟就告訴人所稱112年7月16日、7月18日遭人於門口
潑灑麻辣燙、油品等情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相關證據可佐
,至於告訴人所稱112年7月19日遭被告以信件恐嚇一節,也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
第325頁至第329頁),且告訴人所稱112年7月事件距離本案
亦有4個月之久,期間雙方並無其他明顯衝突,縱使兩造於1
12年11月20日、11月25日再次發生糾紛,亦難以此回推遽認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丟擲玻璃杯一舉係出於恐嚇之意所為
,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