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3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南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並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超商櫃檯前之悠遊卡8張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得手後
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
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
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
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4月11日繫屬
本院等情,有該署114年4月11日北檢力黃114偵6405字第114
903478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附卷為
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