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7號
TPDM,114,易,2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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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他人住宅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志全知悉雙星寓所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
樓,下稱本案旅店)設有門禁管制措施,須透過網路預定或在旅
店現場,從店外機台輸入旅客之住房資訊,始能取得房卡並進入
本案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乘其他旅客刷卡進入本案旅店且自動
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尾隨該旅客侵入本案旅店,並徒手竊取該
旅店負責人王弘堯所管領之房卡1張、櫃檯鑰匙1把(共計價值新
臺幣5,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王志全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於同月20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趁其他旅客刷卡離開
本案旅店且自動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本案旅店,嗣因王弘
堯接獲保全人員告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而依現行犯加以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王志全背包內扣得本案旅店之櫃
檯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63至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弘堯偵查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
2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該分局
之現場勘查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39至58頁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
立管領之本案旅店,應為侵入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旅店為建築物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先後竊盜及侵入本案旅店,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
卷第113頁)可查;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手段、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房卡壹張(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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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