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他人住宅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志全知悉雙星寓所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
樓,下稱本案旅店)設有門禁管制措施,須透過網路預定或在旅
店現場,從店外機台輸入旅客之住房資訊,始能取得房卡並進入
本案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乘其他旅客刷卡進入本案旅店且自動
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尾隨該旅客侵入本案旅店,並徒手竊取該
旅店負責人王弘堯所管領之房卡1張、櫃檯鑰匙1把(共計價值新
臺幣5,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王志全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於同月20日20時許,以相同方式,趁其他旅客刷卡離開
本案旅店且自動管制門未及關閉之際,侵入本案旅店,嗣因王弘
堯接獲保全人員告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而依現行犯加以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王志全之背包內扣得本案旅店之櫃
檯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63至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弘堯偵查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
2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該分局
之現場勘查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卷第39至58頁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
立管領之本案旅店,應為侵入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旅店為建築物容有誤會
。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先後竊盜及侵入本案旅店,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意願,然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
卷第113頁)可查;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
價值、手段、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為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房卡壹張(價值新臺幣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