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8號
TPDM,114,易,1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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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輝


葉金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應輝葉金獅(下合稱被告二人)明
知被告王應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與告訴人張
桂桃住處相鄰,該處牆面共用,敲毀被告王應輝住處牆面將
會致告訴人住處牆面同樣受損,渠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應輝僱用被告葉金獅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10
時許,敲擊鑿穿上址水泥牆面,致該處牆面損壞,喪失區隔
二戶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二人業於114年4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卷第85-87、93、95-96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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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