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6號
TPDM,114,撤緩,3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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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66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維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即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確定(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經檢察
官通知其提出賠償證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明,
被害人黃怡華陳睿穎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足信
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該
緩刑宣告附有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前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攜帶履行金錢給付之證明向該署
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證明,前案被害人黃怡
華、陳睿穎經檢察官副知,均具狀陳稱受刑人於112年10月1
1日給付當期2,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被害人黃怡華陳睿穎陳報狀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聯繫,被害人顏玖汝、黃怡華陳睿
均稱受刑人各僅給付12,000元後,迄今即未曾再給付任何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前案緩
刑所定之部分金錢負擔,已逾1年未履行,違反前案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參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
未曾具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顏玖汝42,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周秉筠100,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怡華410,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自11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睿穎31,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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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