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33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俊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俊賢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8日另犯詐
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前案緩刑期於檢察官聲請時
縱然已經期滿,不影響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4日、11
1年6月28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而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乙節,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
人雖於緩刑期滿後之114年2月11日始為本案聲請,惟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與前揭規定無違。又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10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