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449號
TPDM,114,審附民,449,2025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張樂翔

被 告 許瑋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4月8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