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張庭輝(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鄭子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鄭子筠一併提起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鄭子筠為張庭輝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準此,
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鄭子筠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
意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