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冉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 Phone7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瑞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大
富大貴」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宥帆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6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尚得強制執行被 告之財產,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i 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所用,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5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大富大貴」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冉瑞軒依「陳新發」、「大富大貴 」指示,先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人頭提款卡之包 裹,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取得之人頭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至指定之美麗華百貨公司廁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大富大貴」,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宥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瑞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新發」、「大富大貴」指示前往拿取人頭提款卡,並持之領錢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宥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帆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西門大飯店錄影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新發」、「大富大 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宥帆(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買家、銀行人員操作賣貨便 113年3月25日12時18分、21分 50,000元49,123元 877元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5日12時27分至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