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甄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條號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甲○○、王乃澤、暱稱「已刪除帳號」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共犯分次提領告訴人傅雯俐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甲○○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有時候是500元,有時候是1 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13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 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顯 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41分前某時,加入王乃 澤(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3、14 714、15479、22282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4 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王乃澤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內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丙○○;由丙○○擔任「第一 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王乃澤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甲○○;由甲○○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 負責向丙○○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將報酬發放與王乃澤、丙○○。丙○○、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王乃澤依「已刪除 帳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款金額之款項後,於112年1月7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昆明街口,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丙○○轉交與甲○○,再由甲○○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甲○○並將報酬發 放與王乃澤、丙○○。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112年1月7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昆明街口,向共犯王乃澤收取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甲○○,並從被告甲○○處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7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昆明街口,向被告丙○○收取其向共犯王乃澤所收得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報酬發放與共犯王乃澤及被告丙○○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王乃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共犯王乃澤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112年1月7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昆明街口,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統一便利商店新起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共犯王乃澤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 6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丙○○、甲○○及共犯王乃澤均有於112年1月7日16時43分許至16時44分許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昆明街口附近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3、14714、15479、2228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4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共犯王乃澤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動漫」商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6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月7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新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