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55號
TPDM,114,審訴,55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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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馬來
幣1萬元」更正為「馬來幣2,500元」、第10至11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及第17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更正
為「依『黃凱凱』指示」、第16行「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莊
宏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莊宏仁林美瑛」;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更正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TEE HAN JI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
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㈢、被告與「黃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
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新臺幣4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經
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行業,當時月薪約馬來
幣5,000元至6,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莊宏仁」印 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日除馬來幣2,500元 之薪酬外,並可獲得新臺幣7,000元供其搭乘計程車、伙食 及住宿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03 頁、第10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馬來幣2,500元及新 臺幣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 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手機2支等語,然查本案並未扣押行動 電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或於本案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3月24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莊宏仁」印文各1枚 二 王天宇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幣2,500元及新臺幣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號  被   告 TEE HAN JIAN(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HAN JIAN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晴天」、「誠」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000元及馬來幣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美瑛,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0月14日10時35分許,在林美瑛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晉 江街之住處前,交付40萬元,嗣由TEE HAN JIAN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林美瑛出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王天宇工作證,表示其係永屴公司員工王 天宇,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莊宏仁」印文各1枚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予 林美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莊宏仁。嗣TEE HAN JIAN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 近車輛後輪下,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案經林美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美瑛面交領取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車輛後輪下,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永屴公司之王天宇工作證、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印文各1枚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 仁」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載有偽造 之「永屴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 宏仁」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手機2支,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本案領有7,000元、馬幣1萬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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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