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柒萬柒仟元沒收;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及存
款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存款憑證,向
告訴人吳柏慶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曾千億,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曾千億,依上該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BIG MIN」、「曾千億」印文各1枚於存款憑
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
」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美金7萬7,000元,應依
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紙,均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查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欣穎」之名義,陸 續向吳柏慶佯稱:可在「BIG MIN」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柏慶陷於錯誤,依「BIG客服」 之指示,相約於113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7,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250萬元)。楊莉淇則依「查理」之指示,於1 13年5月16日上午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5巷 口之中華公園內,先出示偽造之「BIG MIN」公司之工作證 (姓名:曾千億)後,向吳柏慶收取美金7萬7,000元,並交 付偽造之「BIG MIN」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之公司
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曾千億」之印文各1枚)予吳柏慶而 行使之,楊莉淇收款後,即依「查理」之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柏慶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查理」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且曾冒稱為「曾千億」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3年5月6日時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及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046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BIG MIN」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查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 」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公司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曾 千億」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 相約於新臺幣2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 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