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秋陽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龍捲風」、「中國信託CTBC」之人(下合稱「中國信託CTBC」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中國信託CTBC」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臉書暱稱「Chen Hnghysrdgv」、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溪」、「臻享數位」、「Bitcoin_9319」幣商向林麗雲佯稱:下載「MetaMask」、「imToken」APP創設帳號,交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即可獲利云云,惟因林麗雲先前已受騙交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而發覺有異報警偵辦,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六張犁捷運站交付款項。再由黃秋陽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中國信託CTBC」聯繫,依指示購買用於包裝現金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前往上址,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林麗雲收取150萬元(假鈔),惟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中國信託CTBC」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秋陽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李諺廷,亦無提供明確之線索及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66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中國信託CTBC」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林麗雲已發覺受
騙報警偵辦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之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
而誤入歧途,且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交另案30萬元,本案案
情輕微未致實害,被告亦未獲取實質報酬,加以被告已有穩
定工作,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受徒刑宣告將使家人流離失
所子女頓失所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處遇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至
64頁)。惟查,被告因貪圖獲取日薪高於2,500元之不法利
益(見偵字卷第27頁、第102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圖一己私利,所為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已依指示以
相同模式收取他人交付之30萬元款項,置於捷運站設置保管
箱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102至103頁),當可發覺其所為違背常情,卻猶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
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當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此外,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被告經前開遞減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4頁)等犯罪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日薪2,5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及需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本案取款(假鈔)後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其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5至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2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案犯行時與「中國信託CTBC」等人聯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 編號1所示之物後,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02至103頁 ),並有上開扣案物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0至62 頁、第67至69頁),乃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 卷第89至12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同日稍早前依「中 國信託CTBC」指示前往向案外人收取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102至1 0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僅係依「中國信託CTBC」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 25頁、第102至10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中 證稱:黃秋陽過來對我說他只是過來拿錢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78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行為,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 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若此部分 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牛皮紙袋10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9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30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 2 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型號、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第63至64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028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7頁、第135頁)。 4 牛皮紙袋1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第63至64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30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43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2號 被 告 黃秋陽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陽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龍捲風」、「中國信託CTBC」等所組 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秋陽擔任面交 車手,黃秋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 書於113年9月初,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暱稱「Chen Hughysr
dgv」、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溪」、「臻享數位」等人與 林麗雲聯繫,並以協助在「MetaMask」、「imToken」APP創 設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要求林麗雲依指示付款, 致林麗雲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捷運六張犁捷運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假鈔)之款項,黃秋陽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麗雲表示其為前來收款之人,並取得 上開款項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本欲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林麗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⑶告訴人、被告分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龍捲風」、「中國信託CTBC」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