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筠
張庭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三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前某時、112年12
月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金」、「賓利」、「唐伯虎」、「冠軍杯」、「大船入港」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大金」、「賓利」、「唐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允以面交款項。又乙○○
即依「大金」、「賓利」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一「取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取款地點」欄所示地點
,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並將上開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安智金融」、「鄭文宣」及丁○○。而乙○○得手後復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唐伯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甲○○與「冠軍杯」、「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二、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丁○○、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允以面交款項
。又甲○○即依「冠軍杯」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二、三「取款
地點」欄所示地點,各向丁○○、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交付予丁○○、丙○○收執而行使之,各
足生損害於「安智金融」、丁○○、「劉國昌」、「福勝證券
」及丙○○。甲○○得手後再分別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
大船入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4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15
5至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17至22頁、第195至197頁,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2至73頁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乙○○、甲○○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丁○○、
丙○○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收據,各係用以表示
「安智金融」、「福勝證券」公司收取告訴人丁○○、丙○○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
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
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
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
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其分別
係依「大金」、「賓利」、「冠軍杯」指示拿取偽造之私
文書並向告訴人丁○○、丙○○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丙○○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
節,尚難逕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
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
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五)共犯關係:
⒈乙○○與「大金」、「賓利」、「唐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⒉甲○○與「冠軍杯」、「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甲○○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乙○○、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丁○○、丙○○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
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噴漆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夜場服務人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各係被告乙○○、甲○○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
各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乙○○、甲○○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甲○○所收取之款項,已分別依指示交予「唐
伯虎」及「大船入港」,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
該等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取款時所持偽造之文書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一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佳琪」、「陳經理」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安智」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面交投資款項入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取款車手。 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正紀念堂大孝門 3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0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64至65頁)。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借條2紙(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59至7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492號指紋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9至86頁)。 二 甲○○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好丘Good Cho's信義店 74萬元 三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汐兒」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福勝」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面交儲值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予右列取款車手。 甲○○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 丙○○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68萬3,9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3至92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卷第149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款筆記1紙(見少連偵卷第93頁)。 ⑷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指紋鑑定書1份(見少連偵卷第131至144頁)。 ⑹左列面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29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乙○○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1紙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及「鄭文宣」印文1枚 二 甲○○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1紙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及「劉國昌」署名1枚 三 甲○○ 收款收據(112年12月8日)1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及「劉國昌」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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