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號
TPDM,114,審訴,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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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新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裕萊投資』印文」均
更正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裕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均更正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
戴新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富祥」印文各1枚
及「王富祥」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江
秀瑄,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立夫」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手說薪水1個禮拜結算1 次,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 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戴新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新閔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立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新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提起公訴),由戴新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戴新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昱傑」、「陳 思思」之帳號,向江秀瑄佯稱可透過「裕萊投資」APP投資 獲利,致江秀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 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26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阿翰」及「立夫」於112年7月 10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戴新閔,指示 戴新閔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裕萊投資」、「王富祥」印文 之收據後,再由戴新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富祥」之署名 。接著指示戴新閔於112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向江秀瑄收取詐欺款項,在清點完江秀瑄所交付 之26萬元現金後,戴新閔便交付以「裕萊投資」、「王富祥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江秀瑄收執而行使之,戴新閔再依「阿 翰」及「立夫」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二、案經江秀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翰」及「立夫」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3、告訴人與「裕萊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與「昱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6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010號鑑定書1份 自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到之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㈣ 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裕萊投資」、「王富祥」印文及簽有「王富祥」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新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王富祥」印文及「王富 祥」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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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