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99號
TPDM,114,審訴,39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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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至
21行「接著指示黃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在清
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接著指示黃
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黃新楙即於上揭時、地
,向方淑慧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方淑慧收取150萬元
現金,在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現金後」,並補充「被告黃新
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一寸山河」、
「彤彤」、「向陽」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一寸
山河」、「彤彤」、「向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一寸山河」、「彤彤」
、「向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表
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方淑慧,故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見偵卷第89、123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業據告訴人提出給警方扣押(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第89頁、第1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雖均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㈣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參見偵卷第89頁)未 於本案扣押,復無證據可證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業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等語(見偵 卷第28頁),則此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 執行困難或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偵卷第90、192頁;本院卷第36頁), 則此2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已由被告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供警方扣押之其餘「收據、協議書、委託 書」等物(見偵卷第118頁),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新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彤彤」、「向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新楙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82號、第14102號提起公訴),由黃新楙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 新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 月間不詳時間將方淑慧加入名為「股海願景」之LINE群組, 以LINE暱稱「劉佳慧」、「張張」、「騰達-在線營業員」 之帳號,向方淑慧佯稱可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獲利, 致方淑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9日2 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面交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一寸山河」於113年9月9 日2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新楙前往列印偽造之「騰 達投資、姓名:黃新楙」工作證、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再由黃新楙於前開收據上 簽名。接著指示黃新楙於11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在清 點完方淑慧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黃新楙便交付以「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方淑 慧收執而行使之,黃新楙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所收款項 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新楙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方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一寸山河」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1、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2、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1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事實。 2、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姓名:黃新楙」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 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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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