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黃志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莉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
、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立中、通訊軟體飛機中自稱「查理」
、「賴清德」、「順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附表 編號1⑴、⑵、2⑴偽造之收據及承諾書各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⑴、⑵、2⑴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附表編號2⑵所示偽造之 「林益盛」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各1張,分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被告楊莉淇供稱該物業 已撕毀丟棄等語,且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
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楊莉淇於審理時供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3,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0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認定為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5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5月8日)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曾千億」署名1枚 見偵卷第23頁 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上偽造之「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見偵卷第21頁 2 ⑴(113年5月23日)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益盛」印文各1枚、「林益盛」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5頁 ⑵偽造之「林益盛」印章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9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立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黃志仁及葉立中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分別 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中自稱「查理」、「賴清德」 、「順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取款車手」。楊莉淇、黃志仁及 葉立中即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沈筱瑜」與連苡茹聯繫,佯稱:可 以下載「恆逸投資」應用程式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連苡茹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與身掛偽造識別證之楊莉淇(冒名「曾千億」)、黃志 仁(冒名「林益盛」)及葉立中(冒名「朱昊」),楊莉淇 、黃志仁及葉立中則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收據等文件與連苡茹,足 生損害於連苡茹及恆逸公司(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 文件,詳附表)。得款後,楊莉淇、黃志仁及葉立中分別依 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楊莉淇、黃志仁及葉 立中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5,000 元之報酬。嗣連苡茹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苡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莉淇坦承上開其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志仁坦承上開其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葉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立中坦承上開其涉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連苡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指認被告黃志仁、葉立中之照片、被告黃志仁冒名「林益盛」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楊莉淇及被告黃志仁交付偽造之恆毅公司收據及被告楊莉淇交付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有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3人,並收取被告3人交付之偽造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5 113年6月28日葉立中面交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葉立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650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113年5月8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莉淇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第16670號起訴書 被告黃志仁於113年5月5日及7日(本案收款前),亦曾冒名「林益盛」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志仁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莉淇、黃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 葉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楊莉淇、葉立中犯本案加重 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高達80萬、228萬元,造成被害人 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 有不該,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得文件 面交車手 備註 1 連苡茹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80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恆逸公司發票章及「曾千億」署押各1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有偽造之恆逸公司公司章1枚) 楊莉淇 楊莉淇出示偽造之「曾千億」工作證 2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0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黃志仁 黃志仁出示偽造之「林益盛」工作證,並在收據上簽名及蓋私章 3 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28萬元 無 葉立中 葉立中出示偽造之「朱昊」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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