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毅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張丞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忠哥(盧先生)』、『百事可樂』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浩』(「黃君皓」)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忠哥(盧先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事可樂』)、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洋洋』之人(下合稱『忠哥(盧先生)』等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張丞毅於113年8月24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持『忠哥(盧先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24日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後,補充「張丞毅因此獲得收取款項15%即3,750元之
報酬」。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我姊姊的前男友認識「阿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所示「黃君皓」), 之後「阿浩」帶我去找「忠哥」從事生基位詐騙,並認識詐騙集團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洋洋」),作生基位詐騙的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成員有我、「忠哥」、「洋洋」。由「忠哥」指揮。我都叫收水幹部「盧先生」「忠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事可樂」),他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3所示)sim卡給我,我們用Telegram跟Wechat通訊軟體聯繫,「忠哥」指示我帶被害人去跟他見面,之後我再去公司把我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交給「忠哥」,「忠哥」再將面交金額15%報酬,以月結拿現金方式發給我。除本案外,我有至其他地區收款。「銘德」就是之前客戶,沒有詐騙得手。我之前被客戶告,是「洋洋」幫我找律師,律師費用是我跟「洋洋」一人一半。「阿浩」動不動就會罵我,叫我做生基位詐騙要小心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至116頁)。承上,被告之辯護人固表示「忠哥(盧先生)」與「百事可樂」為同一人,就此部分法律適用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予以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忠哥」(盧先生)外,尚有「洋洋」,是被告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忠哥(盧先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
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㈠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依「忠
哥」指示向告訴人羅隆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
交予「忠哥」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第171至1
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
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依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視被告行動電
話紀錄之結果,雖發現被告仍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保持聯繫,
惟共犯收水指揮幹部「忠哥」、首腦「洋洋」身分尚未查明
,介紹人黃君皓尚未到案,此有上開分局偵辦張丞毅涉嫌詐
欺案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遍觀卷內迄今
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就本案加入集團從事生基位詐騙,成員有被告、「忠哥」、「洋洋」,並由「忠哥」指揮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給「忠哥」,其因此獲取面交金額15%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 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 經認定如前;惟其除本案外,尚依指示收款5、6次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第172 頁),又其另因詐欺等案,另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取款項15%即3,75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 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行動電話,載具部分為被告所有,SIM卡部分係「忠哥」提供、供渠等本案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39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至111頁),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告訴 人交與被告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32頁),乃本案證據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至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欄以外、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見偵字卷 第67至71頁、第77至79頁),係案外人張成善、何素好、莫 依慧等人交與被告收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3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1萬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 ⑵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第93至116頁)。 ⑶告訴人羅隆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 (姓名:羅隆華) ⑵告訴人交付之提貨單共7張如下: ①提貨單(寄存託管憑證)1張 (申請人:羅隆華) ②提貨單(提貨單編號:030120)1張 (申請人:羅隆華) ③提貨憑證(編號:5099)1張 ④寄存託管單(編號:M000386、M000387、M000388、M000389)4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4號 被 告 張丞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忠哥(盧先生)」、「百事可樂」等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張丞毅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丞毅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丞毅於113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高 」、「高聿旻」與羅隆華聯繫,向羅隆華訛稱可協助其購買 並販售生機產品及塔位,且有買家公司欲向其以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代價購買,然須先支付2萬5,000元之費用 及罐子與仲介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張丞毅於113年8月29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民權郵局前,向羅隆華收取2萬5,000元現金款項。俟張 丞毅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忠哥 (盧先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羅隆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羅隆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羅隆華收取2萬5,000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2.坦承係以暱稱「小高」與告訴人聯繫,且係依「忠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因此從中獲取15%利潤之事實。 3.坦承業已收取至少5至6筆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隆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在臺北民權郵局前碰面並等待告訴人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塔位買賣契約、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提貨憑證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係遭買賣塔位詐騙,且於案發時間有領款2萬5,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暱稱「小高」、「高聿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百事可樂」、「洋洋」、「東森」等人聯繫之事實。 6 扣案之被告手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有委託授權書、提貨單、託管單、寄存託管憑證等資料 證明被告有持續向其餘被害人以相同手法詐欺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另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 告坦承因收取款項獲取15%之利潤(即3,75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