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姓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松仁
路240巷19號」更正為「吳興街450巷6弄6號2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LIM FANG HOW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方淑慧,該收據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陳紅蓮」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DG」、收款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噴漆,月
薪約馬來西亞幣2,800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㈨、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參酌被告本案受僱來臺從事車手工作對國內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9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陳紅蓮」印文各1枚、經辦人處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姓名:林方豪) (馬來西亞)
男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5月2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方豪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213號提起公訴),由林方豪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方豪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以LINE暱稱「劉佳慧」、「騰達—在線營業員」之帳號 ,向方淑慧佯稱可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獲利,致方淑 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6日2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DG」於113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前 不詳時間,指示林方豪前往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領取偽造 之「王文豪」工作證、蓋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後 ,再指示林方豪於113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方淑慧收取詐欺款項,林方豪到場後先 向方淑慧出示以「王文豪」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在清點方淑慧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林方豪便交付以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名義製作之收據予 方淑慧收執而行使之,林方豪再依「DG」指示將所收款項悉 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DG」,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
二、案經方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D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DG」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1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印有「王文豪」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陳紅蓮」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陳紅蓮」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 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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