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6號
TPDM,114,審訴,28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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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假冒之員
工證件」、第13行「及工作證」、附表編號1、2偽造工作證
之名稱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龍、翟立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
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林聖
龍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翟立信部分,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
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
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交付予告訴人王仲強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條款,該收據及文件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
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交付收據、文件之行為,依前揭見
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聖龍與「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翟立信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林聖龍,檢察官亦未傳喚
被告林聖龍,致被告林聖龍未及自白,惟其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
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林聖龍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翟立信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
其刑,惟被告翟立信表示無能力繳回,故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被告林聖龍收取40萬元、被告翟立信收取20萬
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承目前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林聖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林聖龍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被告林聖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翟立信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至3萬元,需扶養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該收據及文 件,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立信供稱本案 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即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 2,000元】(見偵查卷第1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林聖龍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 未提及被告2人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情,自難認 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林聖龍、翟立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 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分別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林聖龍於本案繫屬 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 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40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5816號判決,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 被告林聖龍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翟立信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翟立信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6月6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李晨瑞」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二 113年6月6日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各1枚 三 113年6月14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瑜戈」簽名1枚 四 未扣案翟立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林聖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翟立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家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螺絲」、「馬叔」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 欺贓款。渠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經王仲強觀 閱該等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秦老 師」、「陳詩琪」、「林志雄」即陸續向王仲強佯稱,可協 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仲強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聖龍、翟立 信、翁家偉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仲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交付收據予王仲強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仲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龍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底期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李晨瑞」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惟辯稱:伊面交都用李晨瑞的工作證,伊是幫李晨瑞跑,伊僅構成幫助詐欺等語。 2 被告翟立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翟立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仲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王仲強之事實。 3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翁家偉受詐欺集團成員「螺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仲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仲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保密條款1張 證明告訴人王仲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8897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於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採得被告林聖龍左拇指指紋、被告翟立信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聖龍、翟立信翁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螺絲」、「馬叔」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 現金繳款單據3張及保密條款1張,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交付之被告 偽造工作證之名稱 1 113年6月6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40萬元 林聖龍 李晨瑞 2 113年6月14日 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翟立信 張瑜戈 3 113年7月5日 9時36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 160萬元 翁家偉 秦嘉賢 合計 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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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