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84號
TPDM,114,審訴,28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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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黃政淳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141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 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3,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詐騙帳戶 寄出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健榮 113年3月10日、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雅伶 113年3月11日18時許、簽署蝦皮賣場保障協議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9,985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筱棋 113年3月11日13時許、簽署7-11賣場保障協議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6,020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仁傑 113年3月10日22時32分許、假中獎 合庫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 29,984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何俊緯 113年3月12日16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合庫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 48,088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溫宸媄 113年3月12日15時許、假網拍 合庫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 19,000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黃政淳(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榮佯稱 :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實名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 云,致陳健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由黃士齊依 「怪胎」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路0號、11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 將包裹內提款卡交付給黃政淳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陳健榮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包裹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超商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健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雅伶 113年3月11日18時許、簽署蝦皮賣場保障協議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王筱棋 113年3月11日13時許、簽署7-11賣場保障協議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6,020元 郵局帳戶 3 郭仁傑 113年3月10日22時32分許、假中獎 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 29,984元 合庫帳戶 4 何俊緯 113年3月12日16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 48,088元 合庫帳戶 5 溫宸媄 113年3月12日15時許、假網拍 113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 19,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士齊黃政淳(所涉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 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 、「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黃政淳即依黃士齊之 指示,搭乘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 款項交付予黃士齊。嗣黃士齊即依上開「11」、「虎哥」、 「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2人分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五)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犯 行為相同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2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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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