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09號
TPDM,114,審訴,209,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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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2號、第4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祐瑄可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
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竣陞」之人及不明黑色口罩男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日
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何竣陞」等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嗣林祐瑄再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祐瑄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何竣陞」之人使用
,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其是因為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的廣告
,所以其就打電話去詢問,其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
找代辦公司是要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某日時許,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而由「何竣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後掌控,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該集團
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相關帳戶內,
  由「何竣陞」指示林祐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霖廖昱翔、王盈貽、涂
心惠、林源鍾、葉妤溱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曜成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蔡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昱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
訴人王盈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涂心惠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源鍾提供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妤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害人李曜成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何竣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竣陞」後,即
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用,而被告提
領、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
行為人,及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何竣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
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
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
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之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
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被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
述高中畢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可認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
驗,且其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而本次從事的代辦貸
款過程顯與之前的經驗不符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
422卷第242-243頁),是被告為心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且明知向銀行貸款係憑藉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又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何竣陞」說要請會計公司幫我做流水帳,意思就
是會有其他人的錢匯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多
一點,「何竣陞」請我將匯入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指派過來
的人等語(見偵33422卷第242頁)。則被告亦明知縱然個人
申辦帳戶內有款項可以增加信用,惟無法以立即提領之方式
認為借款人之信用良好或有還款能力,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應「何竣陞」之指示迅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交
與「何竣陞」指派之人。被告如此容任他人可隨意使款項匯
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見
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取
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於有所預見後,仍執意立於提款
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共7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何竣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春霖林源鍾達成和解;與
告訴人王盈貽、被害人李曜成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新北偵 卷第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春霖 (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8月15日 14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ATM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曜成 (不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5時20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28分許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5日 15時29分許 19,900元 3 廖昱翔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5日 15時49分許 12,055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ATM 12,105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盈貽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99,988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ATM 10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涂心惠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26分許 36,041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35分許 36,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源鍾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46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葉妤溱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5時20分許 27,012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ATM 27,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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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