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8號
TPDM,114,審訴,1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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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13號、第30662號、第31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電冰箱』」
更正為「『冰箱』」、第2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呂泓毅」更正為「由呂
泓毅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並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後,
將收據行使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告訴人林欣宜林基榮郭若綺出示以為取信,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
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王翔凱,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
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向同一告訴人林基榮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林基榮
郭若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
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林基榮郭若綺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
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宜(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15萬元 1.「王翔凱」工作證1張 2.印有「朝隆投資」、「王翔凱」印文各1枚、簽署「王翔凱」署名1枚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基榮(提告) 113年4月9日13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53萬元 1.「王翔凱」工作證1張 2.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30日13時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80萬元 1.「王翔凱」工作證1張 2.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3 郭若綺(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 40萬元 1.「王翔凱」工作證1張 2.印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簽署「王翔凱」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1紙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林基榮郭若綺林欣宜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呂泓毅。嗣呂泓毅將款 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基榮郭若綺林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榮郭若綺林欣宜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3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 告訴人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 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案號 1 林欣宜(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15萬 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 2 林基榮(提告) 113年4月9日13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53萬 113年度偵字第25613號 2-1 113年4月30日13時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80萬 3 郭若綺(提告) 113年4月26日18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 40萬 113年度偵字第30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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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