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郭丞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99號、第3986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等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郭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維、郭丞
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丞恩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2人與自稱「林志宏」、「李朝富」、「永華」、「龍
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建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被告郭丞恩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黃建維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五)被告黃建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被告郭丞恩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114
年度偵字第13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
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76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期被告郭丞恩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郭丞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郭丞恩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郭丞恩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 語(見偵39863卷第148頁),是被告郭丞恩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至被告黃建維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382 99卷第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維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黃建維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 ,然本案係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北檢力珠114偵8098字第1149024535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陳薏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假冒陳薏竹之子致電陳薏竹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14分4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4日13時15分41秒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3時16分37秒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3時17分41秒許 7,405元 二 蔡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雅婷佯稱:欲購買其網路上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蔡雅婷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蔡雅婷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4分許 4萬9,224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113年8月14日16時10分2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16時11分23秒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35秒許 9,005元 113年8月14日16時19分16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6時20分22秒許 9,005元 三 洪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6時2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在洪誠駿販賣物品之貼文下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待洪誠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後,對洪誠駿佯稱: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洪誠駿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洪誠駿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洪誠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 2萬9,066元 上海帳戶 113年8月14日16時59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5元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陳相文 (提告) 於113年8月14日16時13分許,假冒陳相文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相文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52分許 5,000元 上海帳戶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吳佳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見吳佳翎於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賣場刊登販賣沙發之訊息,佯欲購買吳佳翎所販售之上開商品,透過LINE向吳佳翎佯稱:蝦皮賣場被檢舉,要做認證,才能下單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連結與吳佳翎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致吳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 4萬7,21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 2萬0,005元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 1萬6,005元 六 陳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見陳玟伶於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賣場刊登販賣雷諾瓦沐冉版畫拼圖之訊息,佯欲購買陳玟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向陳玟伶佯稱:賣貨便之連結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之網址供陳玟伶聯繫處,詐欺集團成員則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玟伶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將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 4萬9,126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李南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見李南新於臉書之電玩主機、遊戲社團中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欲購買李南新所販售之上開商品,透過LINE向李南新佯稱:已透過蝦皮拍賣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連結供李南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協助處理,致李南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37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黃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被告郭丞恩應給付陳薏竹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場給付10,000元,剩餘165,000元,於114年5月10日先給付25,000元,另外140,00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郭丞恩匯款至陳薏竹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第39863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郭丞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郭丞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自稱「李朝富」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哥」、「李朝富」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黃建維於113年8月10日,接續以拍攝存摺封面再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等(另同時交付 其名下玉山、彰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惟本案上開玉山銀行等帳戶尚未遭使用)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建維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黃建維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黃建維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郭丞恩、「龍 哥」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龍哥」指示,於113年8
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一帶,將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自 稱「永華」之郭丞恩,郭丞恩再依「龍哥」之指示,將贓款 攜至指定地點交與「龍哥」,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郭丞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 經陳薏竹、蔡雅婷、洪誠駿及陳相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竹、蔡雅婷及陳相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建維所陳與「李朝富」、「林志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黃建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上海帳戶等帳戶與「李朝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李朝富」之指示提款後交與自稱「永華」之男子之事實。 ②被告郭丞恩即為「永華」之事實。 2 被告郭丞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丞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依「龍哥」指示,自稱「永華」向被告黃建維收取其提領後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龍哥」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薏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雅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黃建維上海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誠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洪誠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黃建維上海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相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黃建維上海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黃建維合庫帳戶、上海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建維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佐證被告黃建維提供其合庫帳戶、上海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後交與被告郭丞恩收水之事實。 被告郭丞恩於113年8月14日收水情形之監視器畫面1份(附於113年度偵字第39863號卷內) 二、被告黃建維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 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 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 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 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 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且被告與對方 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 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且在金融機構未順利通過核貸前,就代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轉交對方,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黃建維、郭丞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建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 罪。被告黃建維、郭丞恩與「龍哥」、「李朝富」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建維、郭丞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4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薏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假冒陳薏竹之子致電陳薏竹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蔡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雅婷佯稱:欲購買其網路上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蔡雅婷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蔡雅婷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4分許 4萬9,224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3 洪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6時2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在洪誠駿販賣物品之貼文下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待洪誠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後,對洪誠駿佯稱: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洪誠駿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洪誠駿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洪誠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 2萬9,066元 上海帳戶 4 陳相文 (提告) 於113年8月14日16時13分許,假冒陳相文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相文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52分許 5,000元 上海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14分4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2 113年8月14日13時15分41秒許 2萬0,005元 3 113年8月14日13時16分37秒許 2萬0,005元 4 113年8月14日13時17分41秒許 7,405元 5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113年8月14日16時10分2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6 113年8月14日16時11分23秒許 2萬0,005元 7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35秒許 9,005元 8 113年8月14日16時19分16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0,005元 9 113年8月14日16時20分22秒許 9,005元 10 113年8月14日16時59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建維(涉嫌詐欺陳薏竹、蔡雅婷、洪誠駿、陳相文部分, 另行併案審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 「李朝富」、「永華」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林志宏」、「李朝富」、「永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 與「林志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隨 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建維則依「李朝富」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再依「李朝富」指示,於113年8月14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側門,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付與「 永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確有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林志宏」,並依「李朝富」之指示,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與「永華」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南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南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建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 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 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志宏」、「李朝富」、「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 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299號、第398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罪行為與 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亦與該案相同,本案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 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鄭兵菊、王鴻評亦為本案被害人,然鄭兵菊 、王鴻評遭詐欺後,乃係將款項匯至陳俊敏名下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且陳俊敏亦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此有鄭兵菊、王鴻之警詢筆錄、上開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鄭兵菊、王鴻評,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佳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見吳佳翎於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賣場刊登販賣沙發之訊息,佯欲購買吳佳翎所販售之上開商品,透過LINE向吳佳翎佯稱:蝦皮賣場被檢舉,要做認證,才能下單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連結與吳佳翎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致吳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 4萬7,21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 李南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47分許,見李南新於臉書之電玩主機、遊戲社團中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欲購買李南新所販售之上開商品,透過LINE向李南新佯稱:已透過蝦皮拍賣下單,但訂單遭凍結云云,並提供蝦皮客服之LINE連結供李南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協助處理,致李南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37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陳玟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見陳玟伶於臉書之Marketplace交易賣場刊登販賣雷諾瓦沐冉版畫拼圖之訊息,佯欲購買陳玟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向陳玟伶佯稱:賣貨便之連結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之網址供陳玟伶聯繫處,詐欺集團成員則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玟伶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將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 4萬9,126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帳 戶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113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萬0,005元 吳佳翎 陳玟伶 2 113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萬0,005元 3 113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萬0,005元 4 113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萬0,005元 5 113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萬6,005元 6 113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李南新 7 113年8月14日15時39分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建維(涉嫌詐欺吳佳翎、李南新、陳玟伶部分,另行追加 起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李朝富 」、「永華」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林志宏」、「李朝富」、「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將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金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與「 林志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隨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建維則依「李朝富」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再依「李朝富」指示,於113年8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大樓側門,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付與「永華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上海商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薏竹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害人洪誠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洪誠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陳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 、告訴人陳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㈥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雅婷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建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 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 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志宏」、「李朝富」、「永華」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 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 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黃建維前因加入相同之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及提領款項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99號、第3986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