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號
TPDM,114,審訴,1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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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奕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林飛於民國113年6月間、鄭奕安於113年6月底加入少年康○瑞(0
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輪迴」、「老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飛、鄭奕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林飛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康○瑞負責擔任第1層收水、鄭奕安負責擔任第1、2
層收水之工作、朱弘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擔任第3層收
水之工作。林飛、鄭奕安朱弘恩、康○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飛、鄭奕安知悉康○瑞尚未成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詐騙庚○○、戊○○、丁○○、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輪迴」指
鄭奕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林飛,再由林飛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奕安;另鄭奕安指示康○瑞前來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會合,並將本案安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康○瑞,再由康○瑞將本案安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飛,接著由
林飛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款項
連同本案郵局、安泰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予康○瑞,康○瑞再轉交
鄭奕安。俟鄭奕安收到林飛所提領之款項後,即將之悉數交予
朱弘恩朱弘恩則另依「老人」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
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林飛並因此獲得2,
000元報酬,鄭奕安則獲得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鄭奕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19至35頁、第197至402頁
、第439至44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9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41至63頁、第407至411頁)、證人康○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丁○○、己○○、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飛、鄭奕安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
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其等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鄭奕
安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鄭奕安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飛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飛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林飛、鄭奕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飛、鄭奕安朱弘恩、康○瑞、「老人」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多次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林飛於告訴人庚○○、丁○○、己○○、被害人戊○○遭詐
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林飛、鄭奕安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林飛、鄭奕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奕安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鄭奕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
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奕安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奕安所犯上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另被告林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亦如
前述,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鄭奕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奕安為取得報酬
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
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迄今未與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
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飛、鄭奕安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工
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鄭奕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林
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混凝土工程、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奕
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高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7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飛、鄭奕安所犯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林飛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
理中、被告鄭奕安則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飛、鄭奕
安就本案犯行各獲有2,000元、4,000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鄭奕安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飛之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楊奚宁」、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王似齡(維欣媽咪)」、「賣貨便」等帳號向庚○○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家具,須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與「楊奚宁」、「王似齡(維欣媽咪)」、「賣貨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237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7頁)。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 3萬2,123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4萬2,103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始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 ⒈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5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愉婕」、「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遊戲,須依指示簽署誠信條例始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5頁)。 ⒉告訴人與「愉婕」、「線上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第147至15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5頁)。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蘇玉蘭」、LINE暱稱「賴嘉昕」、「李專員」、「賣貨便」等帳號向己○○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須依指示完成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與「蘇玉蘭」、「賴嘉昕」、「李專員」、「賣貨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0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手續費應予扣除) 對應之被害人 提領帳戶 證  據 1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福亭門市」 2萬元 庚○○ 本案郵局帳戶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249至231頁)。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2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 戊○○ 丁○○ 本案安泰帳戶 ⒈本案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249至231頁)。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1萬9,000元 3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和平店」 2萬元 己○○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1萬元 4 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起訴書務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應予更正) 9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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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