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嘉欣」、「在水一方」之人(下合稱「一寸山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從收款日最後1筆收取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與「一寸山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90萬元。再由葉瑞瑋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上址,向鄭金惜表示其為易通圓公司外務專員,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交與鄭金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葉瑞瑋因此獲取5,000元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8至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與「一寸山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41至42頁、第48至50頁),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
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
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
款項或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不穩定,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5至106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都是以當天面交最後1筆才會拿5,000元,本案不是最後1筆,這筆沒有拿到錢。但這天最後1筆應該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認其每日報酬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①公章欄 ②代表人欄 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俊義」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①甲方欄 ②代表人欄 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俊義」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嘉欣」等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葉瑞瑋擔任面交車手,葉瑞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7月9日間 ,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暱稱「葉鴻儒」投資老師及LINE通訊 軟體暱稱「葉教授」、「林美琳」助理等人與鄭金惜聯繫, 並以協助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創 設帳號投資台股之詐欺手法,要求鄭金惜依指示付款,致鄭 金惜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鄭金惜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金惜表示其為易通圓 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易通圓公司」、「葉俊
義」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鄭金惜而行 使以取信鄭金惜,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金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易通圓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⑵刑案照片(含易通圓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葉教授」、 「林美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易通圓公司」之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之「易通圓公司」、「葉俊義」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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