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建芬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芬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上
擅自填寫金額與收款人帳戶資料,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
復將之交予銀行行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使銀行誤認
四季明水管委會欲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意,而依被告偽造之存
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所載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將款
項匯進被告名下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行為時間不同,且每次
行為均偽造不同之私文書並分別行使之,犯意應為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需用錢,而利用
管委會幹部對自己之信任為本案犯行,造成社區財產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物業公司人員
詢問此事時即坦承犯行,並於113年4月12日將所詐得之款項
全額返還明水四季管委會,此據證人陳冠吾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4至25頁、第4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9頁),嗣於本案偵、審中亦均坦承認罪,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並盡快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癌症第四
期之配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
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其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4紙(如偵卷第55至61頁所示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因被告行使而交予銀行,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總計新臺幣310萬元之款項,此犯罪所 得已返還明水四季管委會,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張建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張建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張建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附表編號4所示 張建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 被 告 張建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芬為「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之員工,經該機構派駐擔 任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水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明水四季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管理明水四季管委會 之帳務與財務,明知未經管委會授權領用如附表「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如附 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已蓋用「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冠吾」、財務委員「鄭舜文」印文之 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收款 人帳戶資料,用以表示明水四季管委會欲提領或轉匯各該款 項之意,而後持以向凱基銀行大直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交付張建芬或匯出,張 建芬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明水社區管委會設於凱基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 同)3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明水四季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陳冠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 06994號函及所附文件、蒐證照片 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內存款共3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10 萬元,均已歸還明水四季管委會,業據告發人即管委會主任 委員陳冠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告發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僅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管委會 之印章由監察委員保管,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分別由 其本人保管,領用款項時需經過其等親自在取款條或匯款申 請書上用印等節,經告發人陳冠吾所自陳,堪認被告無獨立 動支前揭帳戶款項之權限,並非合法持有前揭帳戶內款項之 人,自無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詐領金額 偽造之文書 收款人帳戶資料 1 113年3月7日 50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 無 2 113年3月8日 55萬元 存提款交易憑證 無 3 113年3月18日 105萬元 匯款申請書 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3月29日 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