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9號
TPDM,114,審簡,7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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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恩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
精神治療至少一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型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搭乘上行扶梯前往出
口方向上行處,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嗣因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隨即將尚未辨
識內容之錄得影像刪除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 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 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6號



  被   告 李勇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上行扶梯前往出口方向時,見站立於前 方之AW000-H113699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彌封袋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所載,下稱A女)身著黑色短裙疏於防備之際,竟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手持iPhone 13 P 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女裙底,由下 往上攝錄A女裙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性影像。嗣A女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李勇恩隨即將尚 未辨識內容之錄得影像刪除而未得逞,經警到場並扣押本案 手機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手機錄影功能後,將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A女裙底,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嗣遭告訴人發覺喝斥後,將錄得影像刪除,沒有確認錄得影像之內容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幀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搭乘上行扶梯時,持本案手機伸入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裙底,以由向下往上之方式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手機,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隱私部分影片已刪除,且已無法還原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33041849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 告所有用於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請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 定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勇恩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電磁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惟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所錄得告訴人A女裙底之影像檔案,無從 確認該遭被告刪除之影像是否確有錄得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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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