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彥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
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許彥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彥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8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彥銘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之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彥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33431U0448)、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431U0448) 被告許彥銘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400001210號函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結果與113年5月5日該次採驗結果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