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季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次無故侵入
不對外開放之介壽國中西前側女生廁所內」更正為「無故侵
入不對外開放之介壽國中西前側女生廁所、無障礙廁所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季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先經告訴人即介壽國中校長陳建廷許可,無正
當事由而侵入不對外開放之介壽國中西前側女生廁所、無障
礙廁所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暨斟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23、3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呂季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之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季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臺北市立介壽國中代表人及管理人即校長陳建 廷之許可,於非屬對外開放時間之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45 分至21時18分許,2次無故侵入不對外開放之介壽國中西前 側女生廁所內,適為該校人員察覺,呂季衡隨即乘隙逃逸。
二、案經陳建廷委由黃寶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季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寶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