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14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莊家牌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
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被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屬賭檯上 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4號 被 告 郭維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豊、莊清荷、陳承欽、劉書瑋、陳惠芬、蔡世強、郭哲 銘、賴福成、林禹丞及張森龍(以上9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10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對面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 棋麻將」方式,採每注「自摸」新臺幣(下同)100元、「 放槍」50元賭博財物,並提供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200 元不等。嗣於同日14時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維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前往上址時在場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 佐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
之象棋1副、骰子3顆、莊家牌1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