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4號
TPDM,114,審簡,68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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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2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69元」
更正為「96元」,並補充「被告侯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干佳申於偵查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
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冷凍鮭魚2包、白刺蝦1盒、南方澳吻仔魚1盒、 三好米1袋,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7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下午2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 冷凍鮭魚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69元)、白刺蝦1 盒(109元)、南方澳吻仔魚1盒(79元)、三好米1袋(109元)等 物品共計512元,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其走出店門時 警鈴大作為店員干佳申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干佳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仁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放在腳踏車籃子準備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干佳申之指證 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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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